申请人:蔡俊榕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71971号“超级玛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0577号“超级玛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其在“年糕;元宵”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在“饼干;蛋糕;面包;馅饼(点心);夹心面包、三明治;糕点;汉堡包;月饼”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超级玛丽”与引证商标“超级玛丽”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蛋糕;面包;馅饼(点心);三明治;糕点;汉堡包;月饼”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蛋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饼干;蛋糕;面包;馅饼(点心);三明治;糕点;汉堡包;月饼”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