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47192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6471925

阅读:160093 2024-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719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有百年以上悠久历史的日本知名企业,旗下药妆品牌产品众多,广泛涉及医药品、口腔护理、肌肤护理等多个领域。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

  申请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719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有百年以上悠久历史的日本知名企业,旗下药妆品牌产品众多,广泛涉及医药品、口腔护理、肌肤护理等多个领域。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境内有真实使用意图的商业标识,计划使用于申请人旗下的固体空气清新剂产品“无香空间”的升级版产品包装上,升级版产品包装的几种方案正在策划中。因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出于现实预期的未来业务发展预先申请的商标,符合正常商业经营活动所需,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相关报道、产品销售信息、设计方案、商标初审公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除本案申请商标之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其余三千多件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大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且在案证据未有效体现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实际的使用意图。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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