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东成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5日对第57402940号“一杯益和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第11037869号“益禾堂 MILK&TEA 原沏茗作·鲜饮茶番及图”商标、第55099603号“益禾堂益杯FUN享时刻”商标、第48347345号“益禾”商标、第56846739号“益禾烤奶”商标、第47217975号“益禾烤奶”商标、第47227671号“禾 益禾烤奶 畅饮年轻这一杯及图”商标、第36725767号“益益禾”商标、第36713474号“御茶 益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申请注册管理秩序。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四、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争议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品牌介绍、品牌荣誉、行业排名、招商加盟证据、部分门店列表、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店面照片、宣传合同、广告图片、在先案件判决、维权证据、其他在案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至九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一杯益和堂”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实施意见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