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106576号“JOYBU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OYBUY 47106576

阅读:64724 2024-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让巴杜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47106576号“JOYBU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9438号“JOY…

  申请人:让巴杜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47106576号“JOYBU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9438号“JOY”商标、第263438号“JOY快乐”商标、第15836288号“JOYFU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形下,仍多次、大量地申请注册多枚与申请人“JOY”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三、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这更增强了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品牌创始人介绍资料;2、转让协议、许可协议及中文摘译;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情况;4、实体店铺图片;5、备案凭证、交易凭证、送货单及发票;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媒体报道资料;8、媒体推广报告、推广活动分析报告;9、在先案件决定、裁定;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1、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商标含义、呼叫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众多含有“JOY”字样的商标均已获得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争议商标在第3类指定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理应被维持。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商标共存可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情况。四、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在其他案件受保护的裁定与本案无关,没有参考意义。五、被申请人在业内具有无可辩驳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是出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并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JOYBUY”相关媒体报道;2、京东相关介绍;3、被申请人荣誉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清洁制剂;皮革漂白制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皮革漂白制剂;磨光用石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JOYBUY”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JOY”,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清洁制剂;皮革漂白制剂;磨光用石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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