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曼尼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13882号“mone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56764079号“钱”商标、第27803174号“OLD MONEY”商标、第49611447号图形商标、第49382017号图形商标、第49618013号图形商标、第26003773号图形商标、第1731032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商标与一、二、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money及图”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本案引证商标三至六状态均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七已被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案件决定书、引证商标三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引证商标六撤销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五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尚未生效,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67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七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宣告无效公告刊登于第1832期《商标公告》,且被宣告无效已满一年。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money”(译为钱)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钱”、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MONEY”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登山杖以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背包、皮制带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除登山杖以外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除登山杖以外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登山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登山杖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至五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中止申请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登山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