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拉善盟游牧骑兵生态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菩勤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61162号“沙之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崭新商标,具有显著性及特殊含义,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是主观善意的,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二、申请商标与第7859614号“蝉舟瑜伽THE CHAN YOGA及图”商标、第26126717号“拉图图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取得注册。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