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192104号“爱康世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康世家 59192104

阅读:98877 2024-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穆尔鲍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京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59192104号“爱康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专门管理德国DMG化学医药集团公司旗下知识产权的公司,是“DMG”及旗下各子商标的权利…

  申请人:穆尔鲍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京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59192104号“爱康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专门管理德国DMG化学医药集团公司旗下知识产权的公司,是“DMG”及旗下各子商标的权利人。“ICON”是德国DMG公司旗下独有的渗透树脂产品品牌,中文名称为“爱康”。“ICON/爱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两者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5类上在先注册的第34511041号“爱康渗透”商标、国际注册第983484号“IC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爱康”商标高度近似。三、争议商标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主营医疗器械、医疗用品,与德国DMG公司所属行业相关,具有知晓“ICON/爱康”商标的可能性,其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难谓善意,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牙科材料、牙科器械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导致误认误购,不仅损害相关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将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有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介绍材料;2、申请人与德国DMG化学医药集团公司签署的知识产权协议及中文译文;3、申请人前身将其权利义务转让于申请人的合同及中文译文;4、“ICON”商标的商标信息;5、DMG的产品目录及简要说明、ICON产品的DMG旗下产品的评级概述、“ICON”牙科材料的介绍;6、牙科产品实验宣传材料、产品说明书、产品介绍宣传材料;7、中国医疗器材注册证及医疗器材产品注册登记表、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进口货物报关单;8、ICON治疗病例及其他病例报道材料;9、DPN等杂志及学术论文摘录页及中文译文;10、媒体报道材料;11、参展材料;12、申请人中国的零售商信息、申请人关联公司与中国零售商签署的销售协议及中文译文、销售发票及中文译文、销售额统计表;13、获奖材料;14、百度以“ICON渗透树脂”为关键词检索结果打印件;15、在先商标裁定书、决定书;1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7、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牙填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牙填料、出牙剂、牙孔填塞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爱康世家”与引证商标二“ICO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爱康世家”与引证商标一“爱康渗透”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爱康”,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填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填料、出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是其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且我局已予评述。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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