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601586A号“一生一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一生一世 54601586A

阅读:190162 2024-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生一世(青岛)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秀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4日对第54601586A号“一生一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5201693号“一生一世喜事商城”商标、…

  申请人:一生一世(青岛)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秀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4日对第54601586A号“一生一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5201693号“一生一世喜事商城”商标、第25201692号“一生一世商城”商标、第25201691号“一生一世云商”商标、第25201690号“一生一世020”商标、第13707295号“一生一世生活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特定关系人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材料、招商合同及发票、经销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材料、商标授权书、销售材料、在先案例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网络平台服务协议、商标使用授权书、一生一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2年3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一生一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人一生一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引证上述引证商标主张在先商标权利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在案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在争议商标指定的“广告宣传”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其字号或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及构成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商标抢注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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