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爱分类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也天下(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56989号“爱分惠民 AI FEN HUI M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078975号、第19136806号、第2820145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网站和网址、产品投放站使用图片、申请人手机网站二维码、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申请人微信小程序截图、名片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惠”为不规范汉字,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爱分惠民”与引证商标一、二“爱家惠民”文字构成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