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置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64130号“万象中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9203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文字组成及含义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万象”有所区别。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万象”的解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用卡终端机;扬声器;放映设备;动画片”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万象”为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首都,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