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067753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1067753

阅读:132261 2024-03-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677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3230号决定,于2023年07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老人头尚品…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677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3230号决定,于2023年07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片、仓库图片、标签、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天猫销售订单及评论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11067753号第25类图形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该商标在“1.服装;2.成品衣”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成品衣”商品上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4、天猫商品详情页、后台订单、客户评价截图、产品及包装照片;

  5—12、购销合同、发票;

  13、产品及吊牌照片。

  上述证据9、11为原件,其余证据为复印件。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成品衣”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京东和天猫旗舰店销售的商品页面。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2年06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服装;成品衣”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4涉及的是“鞋”商品,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5—13中,购销合同上显示有“LEDVILDO及图”商标及“夹克衫、T恤衫”商品,并有对应发票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验具有真实性,虽实际使用的“LEDVILDO及图”商标与复审商标不相同,但实际使用的商标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大且与复审商标图形完全相同,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结合产品及吊牌照片,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成品衣”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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