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七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一);杭州七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二)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远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权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4日对第45864240号“七弦古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的第9261853号“七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申请人一的第13009478号“七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使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及光盘):1、申请人介绍、相关报道及关联公司相关情况;2、在先案例、决定书;3、申请人一、二企业信用信息;4、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其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分别核定使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二名下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七弦古调”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七弦”,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通常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七弦”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广告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之损害,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