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固际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3日对第54646336号“OPUW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207423号“欧普”商标、第61171605号“OPPLE 全屋顶墙定制”商标、第30456183号“欧普”商标、第8158534号“OU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多次、反复摹仿注册诸多知名品牌,具有搭便车、售卖涉案产品的方式来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投入市场使用将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淡化申请人的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3、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相关介绍;
4、商标转让公告;
5、在先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
6、限制高消费人群通知书;
7、申请人企业获得的部分奖项和荣誉的有关记录;
8、授权许可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9、专项审计报告;
10、宣传合同及对应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城市不同,不存在应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品牌的在先条件。申请人没有提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有效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喷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喷头”等商品上、第9类“稳压电源”等商品上、第11类“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OPPLE”英文标识与其中文标识“欧普”在宣传使用中结合出现,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形成对应关系。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喷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