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密特波尔斯卡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59989号“Schmi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制剂;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204159号“Schl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95429号“Schmit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有所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申请人正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协商商标转让事宜,若引证商标二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后,两商标将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申请商标应当在除工业用化学制剂;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未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引证商标二仍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工业用化学制剂;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已生效。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为除工业用化学制剂;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以外的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Schmith”与引证商标二“Schmitz”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