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宏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56692390号“宏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6200号“鸿雁”商标、第3069676号“普天鸿雁”商标、第3321703号“鸿雁智能”商标、第4896425号“鸿雁”商标、第6413529号“鸿雁”商标、第6279527号“鸿雁”商标、第7788411号“鸿雁”商标、第14229984号“鸿雁”商标、第18458056号“鸿雁电器”商标、第30879302号“鸿雁”商标、第296024号“鸿雁”商标、第1438504号“鸿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基本情况;
2、申请人部分商标国内外注册情况、产品图片;
3、部分荣誉证书材料;
4、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材料;
5、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图片等材料;
6、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部分销售发票、销售区域图;
7、部分捐赠证书及发票;
8、部分体系认证证书;
9、部分专利证书情况及参与标准制定证明文件;
10、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媒体报道;
11、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申请人仅罗列《商标法》第十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及理由,故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