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席亚青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46642号“思维之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10658号“思维之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817869号“思维之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经撤销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在全部服务上,故上述两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58483号“思维之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13859号“思维之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具体含义、整体外观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四、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作为商标的标识特征,未违反相关规定。五、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六、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思维之观”与引证商标二汉字“思维之美”、引证商标四汉字“思维之策”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组合“思维之观”,该组合为日常用语,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了显著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