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920654号“NIOKK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IOKKK 61920654

阅读:59600 2024-03-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尼凯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九汇乐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胜(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61920654号“NIOKK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一家综合性乐器制造企业,其生产的…

  申请人:尼凯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九汇乐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胜(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61920654号“NIOKK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一家综合性乐器制造企业,其生产的“N NIKKO”节拍器产品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960744号“NIK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804423号“NIK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804664号“NIKKO 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865344号“NKK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855094号“NKK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102534号“N NIKKO NIK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商标侵权纠纷,完全知晓申请人及系列引证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金玛特”“雅西莉”等他人在先商标,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N NIKKO”品牌销售合同及发票、报关单、宣传册、广告合同及发票、展会及杂志宣传材料等知名度证据;

  3、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NNIKKO”商标所有权的民事判决书;

  4、在先裁定、决定、行政处罚书;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非恶意申请,申请人的观点属于主观判定,不具备合理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22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高度计;风速计;节拍器;水位仪;测力计;油量表;电子节拍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在第15类节拍器、乐器用节拍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量仪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节拍器、计量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NIOKKK”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显著认读文字“NIKKO”、引证商标四“NKKIO”、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NIKK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生产的“N NIKKO”节拍器等乐器产品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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