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锡笼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珺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企新标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2日对第44079677号“嘻龍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08809号“錫笼記及图”商标、第12959639号“錫笼記及图”商标、第32804879号“錫笼記”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摹仿引证商标,带有欺骗性、攀附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都是餐饮行业,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店面照片;所获荣誉等。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三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三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三引证商标,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