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希莱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戊蜀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6日对第66463371号“囍莱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907636号“希莱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商号显著部分“希莱得”几乎完全一样,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集市棚屋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胶合板;成品木材;制家用器具用木材;铺地木材;贴面板;胶合木板;纤维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集市棚屋;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文字“囍莱德”与申请人商号“希莱得”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申请人商号“希莱得”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集市棚屋、成品木材等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筑用木材;胶合板;成品木材;制家用器具用木材;铺地木材;贴面板;胶合木板;纤维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