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349660号“凯乐石 KAILA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凯乐石 KAILAS 34349660

阅读:100732 2024-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尼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天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西东 委托代理人:河北顺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7日对第34349660号“凯乐石 KAIL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或申请人创始人钟承湛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6…

  申请人:广州市尼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天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西东

  委托代理人:河北顺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7日对第34349660号“凯乐石 KAIL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或申请人创始人钟承湛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672630号“凯乐石”商标、第8672708号“凯乐石”商标、第8675326号“凯乐石”商标、第8074628号“KAILAS”商标、第10181322号“KAILAS”商标、第8076784号“KAILAS”商标、第8080495号“KAILAS及图”商标、第3956838号“KAILAS及图”商标、第10181323号“KAILAS及图”商标、第4985355号“凯乐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KAILAS”、“凯乐石”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三、申请人对“KAILAS”、“凯乐石”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合法在先权利,是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及相关许可备案通知书;

  2、宣传推广合同;

  3、“凯乐石KAILAS”品牌排名情况;

  4、赞助协议、部分活动照片;

  5、“凯乐石KAILAS”专卖店照片;

  6、相关经销协议、产品销售发票、产品图片;

  7、申请人及其产品、品牌所获奖项、认证;

  8、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并未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是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并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发票、产品照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用蒸馏水;锂盐矿水;矿泉水(饮料);水(饮料);苏打水;纯净水(饮料);果汁;啤酒;佐餐饮用水;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四、七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五、八、九、十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十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五、八、九为钟承湛名下有效商标。

  3、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4、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钟承湛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注册,且已无效,故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持续使用“KAILAS”、“凯乐石”商标的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KAILAS”、“凯乐石”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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