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825500号“HE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EA 53825500

阅读:58589 2024-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龙狮文创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佛山市银鳞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3日对第53825500号“H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海…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龙狮文创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佛山市银鳞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3日对第53825500号“H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海澜之家 HLA”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 HEILANHOME”商标已被认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6067456号“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74577号“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280672号“海澜之家 HLA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88978号“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809900号“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040896号“海澜之家 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的证明材料;

  4、商标驰字[2009]第116号驰名商标批复文件;

  5、“海澜之家”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6、申请人关联企业年度报告;

  7、与申请人相关的媒体报道;

  8、品牌代言合同、发票及宣传海报复印件;

  9、广告合同、发票、参展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体现的商标并非“HLA”,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转让核准证明、被申请人营业执照、评审代理委托书;

  2、被申请人及其“HEA”品牌相关介绍

  3、被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HEA”系列商标信息;

  4、产品实物图;

  5、“HEA”IP联名合作证明;

  6、店铺租赁合同及发票、相关销售数据、部分实体店照片;

  7、购销合同及发票;

  8、电商平台店铺及相关销售数据;

  9、年度纳税申报表;

  10、“HEA”醒狮表情包、合同及发票;

  11、关于“HEA”品牌的宣传报道材料;

  12、“HEA”品牌相关获奖情况;

  13、维权记录;

  14、“HEA”的释义;

  15、关于“HEA”、“HLA”的网络搜索记录;

  16、在先案件决定书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银鳞堂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27日。2023年8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佛山市龙狮文创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HEA”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考虑申请人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仍可区分,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

本文《关于第53825500号“HE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EA 538255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51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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