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丽水市山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硕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94019号“赵氏八袋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从事餐饮管理、餐饮服务等为主的企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8870号“赵氏ZHAO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一、我局作出的第TMZC70794019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同时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米”,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已逾一年,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文字“米”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