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747522号“GL LIN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L LINENG 69747522

阅读:107159 2024-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力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47522号“GL LIN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38807号“LINENG”商标、第8768649号“黎能LINENG”商标、第99029…

  申请人:浙江力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47522号“GL LIN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38807号“LINENG”商标、第8768649号“黎能LINENG”商标、第9902944号“厉能LINENG”商标、第19138386号“理能LINENG”商标、第35127616A号“栗能LIN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GL”、“LINENG”组合构成,其中文字“LINENG”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LINENG”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准使用的低压开关柜、照明用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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