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上行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44759号“泉水滩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50547号商标、第18923944号商标、第16194040号商标、第1055951号商标、第20923652号商标、第11827328号商标、第12618138号商标、第439364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六目前均处于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权利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泉水滩羊”和申请人从事行业特征和经营商品特色息息相关,符合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结构为标准,在实际应用中不会使消费者误认。“泉水滩羊”的含义并没有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泉水”,不易进行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另,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泉水滩羊”组成,指定使用在“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