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德康元(福建)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点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57409号“大德康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经查询,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07244号“大德康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已注销。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所有人已被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予以注销,其已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本案的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搅拌机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