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品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04652号“州酱父 酱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096900号商标、第41191774号商标、第58787754号商标、第55640164号商标、第5878826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八)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114237号商标、第67113426号商标、第50692525号商标、第67091652号商标、第69841902号商标、第70277911号商标(以下称分别引证商标一至三、九至十一)已经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九至十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酱”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香型、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