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冷零(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53725号“沁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咖啡饮料;以咖啡为主的饮料”商品上的申请,申请商标指定在复审商品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第10305209号“沁 御沁茗 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14777号“沁茶舍”商标、第55800383号“一扫光 沁茶”商标、第17707709号“沁茶春”商标、第55796834号“一扫光沁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三、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咖啡饮料;以咖啡为主的饮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