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焦东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75832号“旺仔原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66215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95312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50279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64676号“原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23960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70978号“旺仔WANG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87382号“旺仔WANG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54024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695313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2744189号“原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350280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90260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899574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3789999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068211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3825333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8658968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49734426号“原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2499345号“旺仔DRINK MI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7002854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6597056号“原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39544569号“原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7889197号“原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6601886号“原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11633960号“原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7889260号“原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45688557号“原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本案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十七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七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核定使用的肉罐头、果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相区分。虽然至本案审理之时,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未稳定,但上述商标的权利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人的中止申请,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