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960787号“友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友台 64960787

阅读:109746 2024-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世锐 委托代理人:普宁市鑫科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扬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64960787号“友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610465号“U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系深圳市友…

  申请人:陈世锐

  委托代理人:普宁市鑫科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扬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64960787号“友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610465号“U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系深圳市友进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友台半导体有限公司、深圳市台友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申请人的“友台”、“UMW”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具有较强主观恶意,基于特定关系对申请人商标明知,并在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了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将会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同时易助长社会上“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申请人信息、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其他商标异议决定书、法院民事判决书;3、商标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使用许可人深圳市友进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深圳市友台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4、深圳市友进科技有限公司的纳税证明;5、对账单、深圳市友进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发票;6、被申请人1688店铺截图及公证件;7、网络宣传资料、所获荣誉资料;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QQ聊天记录、支付宝电子凭证;9、打击恶意注册商标政策文章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电容器、电阻器、发光二极管(LED)、三极管、电器接插件、继电器(电的);插头、插座和其它接触器(电连接)、电线、手提电话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友台”与引证商标“UMW”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于本案主张其系深圳市友进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友台半导体有限公司、深圳市台友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中显示申请人陈世锐将本案引证商标“UMW”授权给深圳市友进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深圳市友进科技有限公司给其他主体销售了“UMW(友台)”半导体等商品。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大部分证据中显示的“友台”商标实际使用人深圳市友进科技有限公司就“友台”商标所具有的关联关系或利害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系《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的“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所应具有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加之,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友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友台”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申请人作为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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