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同建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53598号“养元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只对申请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申请复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52672号“养元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836501号“養元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即将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126120号“养元植物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242245号“好养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129776号“好养元HAOYA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868期、第1862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明确仅对申请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申请复审,故我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