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43770号“雷蛇RAZ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19239号“雷蛇”商标、第9780341号“雷蛇LEISHE及图”商标、第12728521号“雷蛇”商标、第17019367号“雷蛇”商标、第20383347号“雷蛇”商标、第65734225号“雷蛇LEISH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第28526457号等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产品介绍、商标注册情况、商业发票、销售页面、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所获奖项等。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六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2、引证商标三、四、五已被撤销且已公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灯、聚光灯、照明用提灯、灯泡、LED灯具、照明设备和装置、灯光漫射器、投影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烤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第28526457号等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灯、聚光灯、照明用提灯、灯泡、LED灯具、照明设备和装置、灯光漫射器、投影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运载工具用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