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438966号“莲花煎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莲花煎蟹 67438966

阅读:80523 2024-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莲花煎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鸿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38966号“莲花煎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9933号“莲花LOTUS及图”商标、第4177588号“莲花公园”商标、第14152820号…

  申请人:厦门莲花煎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鸿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38966号“莲花煎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9933号“莲花LOTUS及图”商标、第4177588号“莲花公园”商标、第14152820号“莲花小镇及图”商标、第29748385号“莲花农乐园lianhuanongleyuan”商标、第65822126号“莲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LOTUS DEVELOPMENT GROUP CO.,LTD及图”商标、第66946975号“金莲花”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已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撤销且已公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非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申请商标为“莲花煎蟹”,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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