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敦煌工美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中泰智合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79410号“敦煌 19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7779号、第47217289号、第9015558号、第4477197号、第389985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设计理念、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大量包含“敦煌”字样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取得了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敦煌1900”咖啡品牌入驻敦煌书局,自2022年4月店面开业至今,已经变成敦煌旅游地标性建筑,网红打卡地,经中央电视台报道后,在全国有了相当的知名度,所以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由“敦煌”+“1900”组成,敦煌的含义除地名外,敦煌作为敦煌文化的含义更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的产品和服务是均是围绕提供敦煌文化传播,敦煌文化创意产品销售等服务展开。申请商标中“敦煌”作为文化概念,有超越地名的含义。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敦煌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支持“敦煌书局”系列商标注册的函;关于成立敦煌工美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报告及批复;中共甘肃省委宣传部关于对拟设立“敦煌书局”图书出版单位征求意见的函;申请人获奖情况;线下实体店面图片;2023年度销售数据;媒体报道;合作协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敦煌”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经宣传使用已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