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佰渥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64454号“佰益大补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设计蕴含着申请人浓厚的情感以及与申请人之间紧密的关联,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96705号“百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211221号“百益益生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37525号“100益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极为类似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不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已有与“佰益大补菌”近似的商标成功注册。申请商标标识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农业用肥;生物化学催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杀虫剂;农业肥料;非医用、非兽医用细菌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佰益大补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百益”、“百益益生液”、“100益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大补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