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小虎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31616号“厨研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厨研社”构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冰柜;烤炉;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