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633903号“辣洋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辣洋洋 61633903

阅读:34524 2024-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荣军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安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市辣洋洋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对第61633903号“辣洋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11年4月6日开始申请注册第43类第9302050号“辣洋洋” 商标,随着企业陆续发展…

  申请人:罗荣军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安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市辣洋洋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对第61633903号“辣洋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11年4月6日开始申请注册第43类第9302050号“辣洋洋” 商标,随着企业陆续发展完善“辣洋洋”系列商标的其他类别注册时发现第29类“辣洋洋”已被本案被申请人注册,但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后并没有进行使用而是进行了搁置,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二、申请人“辣洋洋”商标是自主经营品牌,且经过多年打造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加盟店,且总部坐落于哈尔滨,申请人于2016年已经开设了自己的店铺并陆续开设加盟店,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当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但未进行回避,其注册争议商标有主观目的上的贴靠。三、申请人经过多年的经营与打造投入已经具有一定的品牌规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辣洋洋”商标注册信息;2、餐饮服务费发票;3、发票领用簿;4、加盟门面照片、店铺照片、店内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领取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非活)、食用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9月20日。

  2、第9302050号“辣洋洋” 商标由暴雪莲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2019年8月1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2件商标,均为“辣洋洋”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和第35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具有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其次,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为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不能证明其“辣洋洋”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证据3、4均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或拥有“辣洋洋”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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