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全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诚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14170号“创极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97322号、第4553434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主营业务、消费对象等方面不近似。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纯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所有人所处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耳机、扬声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耳机、扬声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