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海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82681号“海心红双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统一不分离的整体,且指定使用的商品没有与心脏相关的药物、营养品等产品。申请商标显著性突出,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性特征,且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含“心”,指定使用在药物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