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绿城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绿城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9期《商标公告》第60647617号“绿城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绿城侠”,指定使用于第40类“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废物处理(变形);废物和垃圾的销毁”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907094号“绿城”、第18788669号“绿城GREENTOWN”、第58881296号“绿城云享”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纸张加工;面粉加工;茶叶加工”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397747号“GREEN TOWN”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塑料材料铸模;隐形眼镜着色;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的“绿城GREENTOWN”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上述服务关联度较低,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647617号“绿城侠”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