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596121号“智造集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智造集群 71596121

阅读:120599 2024-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智造集群(上海)科技应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96121号“智造集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49225号“智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67483号“智造云网”商标(以下…

  申请人:智造集群(上海)科技应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96121号“智造集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49225号“智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67483号“智造云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读音、含义、整体设计上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已有含有“智造”及“集群”二字的商标获得注册。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质量控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书画刻印艺术设计、质量控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智造集群”与引证商标一“智造”及引证商标二“智造云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智造集群”仅由常用商贸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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