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福斯特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上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77506号“福斯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8326号、第3886143号、第969990号、第3920124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行业、主营产品、客户群体、地域性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及报价单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福斯特”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福斯特”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福思特”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福特”,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液压泵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所有人行业、地域的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虽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