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豫隆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3114239号“豫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785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处地域存在差异。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0653号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豫隆”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豫隆”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用泵、泵(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已与其建立对应关系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