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10640号“HOLAPA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耳机、计算机显示屏、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91599号“HOLA FRESH”商标、第21895378号“HOLA”商标、第64441306号“HOLA 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4648440号“护派 HOLD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耳机、计算机显示屏、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耳机、计算机显示屏、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