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健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80631号“大發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050914号“大发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83207号“大家发DAJIAF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38774号“大家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960576号“大发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46580号“大發DAF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320844号“发家8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266808号“大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9974368号“大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商标含义、读音、整体视觉效果、结构构成、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大發家”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大家发”、“大发到家”或显著识别部分“大家发”、“大發”、“发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