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赞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建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5日对第26149854号“也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自然人,在一年时间内恶意囤积大量商标,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在商标转让平台公开售卖,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其行为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证据;
2、被申请人商标售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0日申请,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香皂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25件商标,涉及第2、3、5、9、10、11、18、20、21、24、25、28、29、30、35、43等类别商品/服务。
我局认为,本案中,经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25件不同的商标,上述商品/服务涉及行业跨度较大,且部分行业为需要特殊资质的行业,但并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已取得上述限制性资质。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被申请人名下商标通过网络进行售卖,对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并未提交意见进行合理解释,我局认定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并出售以谋取不正利益的恶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具有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