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35311号“太阳神精气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旗下驰名商标“太阳神”和“精气神”两者的延伸补充,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66443号商标、第11266444号商标、第11120405号商标、第11128948号商标、第111290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核心商标“太阳神”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文件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绿豆饮料、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