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喜临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9015559号第20、24类“IF RO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02371号、第23102503号、第31946790号、第6642014号、第33466634号、第474717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IF ROOM”作为申请人旗下高端家居的子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使用,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联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20、24类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五状态信息、申请人相关介绍、所获荣誉、品牌图册、网上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家具;桌子”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仍有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
第20类: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英文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枕头、家养宠物用床等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用喂食器皿、家养宠物用床、枕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床垫;床;沙发;床头柜;乳胶床垫;家具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第24类: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英文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壁挂、枕套等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枕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纺布;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床;沙发;床头柜;乳胶床垫;家具门”商品、第24类“无纺布;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第24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