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473219号“schmoll ASIA PACIFI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chmoll ASIA PACIFIC 69473219

阅读:121417 2024-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狮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精哲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73219号“schmoll ASIA PACIF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SCHMOLL”不仅是德国母公司的字号,并在全球其他国家都已成功注册了商标,并使用近二十多年…

  申请人:东莞狮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精哲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73219号“schmoll ASIA PACIF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SCHMOLL”不仅是德国母公司的字号,并在全球其他国家都已成功注册了商标,并使用近二十多年。二、申请人早在10年前就已成功在大陆成功申请了“SCHMOLL”相关联的商标,并也都核准注册。三、申请商标是一个德文单词,并非英文单词,网络意义仅供参考。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Schmoll商标国内、国外注册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schmoll”可译为“傻瓜”,用作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商标专用权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标识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审理之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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