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城步鹿美淳生态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41522号“鹿胎精华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用在指定商品上完全具备商标识别作用,显著性极强,并未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未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鹿胎精华素”,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同时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取得了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