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同瑞母婴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拉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82346号“同瑞母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87104号“同瑞园 T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20667号“同瑞 TONGR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20735号“同瑞 TONGR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推广宣传使用,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直播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届满未续展,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蔬菜色拉;食用燕窝;蔬菜罐头;水果蜜饯;蛋;牛奶制品;食用油;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5日